清河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河门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清河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河门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清政办发〔2019〕21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及中省市直驻区各单位:

《清河门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清河门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促进农村供水工程长期、安全、可持续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所有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学校自建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农村供水工程”),不包括以一户或几户为独立供水单位、由用水农户自管自用的分散供水工程。城市市政供水工程在向农村供水时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镇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一)农村饮水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属地行政首长负责制,各镇政府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各镇政府主要领导为镇农村饮水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二)区发改局负责现有农村供水工程改扩建项目的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监督检查投资计划的执行和供水水价的核定及监管。

(三)区农业农村局、区卫健局负责筹集和向上级相关部门争取资金用于农村供水工程技术培训、卫生监督、水质监测和工程运行管理补助资金,区财政局配合,并按照权责相等的原则对供水单位适当给予补助。

(四)区农业农村局是农村供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区卫健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六)环保分局负责农村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督促划定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加强污染防治,稳步改善水源地水质状况。

(七)区教育局负责做好农村学校自建供水工程安全运行管理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区农业农村局、区卫健局、环保分局等相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及时通报农村饮水工作信息,对工程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按要求做好水质监测检测工作,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农村饮水水质监测情况。

 

第二章  运行管理机制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汇集整理工程建设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建设档案报送区农业农村局备案。工程建设单位与产权所有人不一致的,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

(二)社会资本合法投资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各镇、村可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市场选择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机构,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时,所有权人应当与经营权人在转让合同或协议书内明确并落实运行管理责任,且应当明确当工程经营权受让方不能正常履行农村供水职责时,所有权人可以解除或者中止转让合同或协议书,并由所有权人接管的条款。

(二)国有的农村供水工程出让经营权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采取长期承包的形式变相出让工程产权。

(三)国有的农村供水工程出让经营权时应当向区财政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卫健局、环保分局等部门备案。

对本办法发布前不符合规定程序出让经营权的农村供水工程,各镇要依法依规予以收回,收回后可依法依规重新组织出让。

第九条 鼓励各镇创新运行管理机制,整合镇内农村供水工程,采取统一的专业化、物业化的管理模式。各镇可以采取转让、划拨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将工程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统一授予农村供水公司等新型主体,但授予的方式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区政府批准。

第十条 区农业农村局要将各镇落实的农村饮水安全第一责任人、行政责任人和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责任人信息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次。

第三章  水源与水源地保护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应当首先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在首先满足生活用水的前提下,要兼顾其它用途的,必须依规定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环保分局会同区农业农村局、区卫健局、自然资源分局等相关部门报权限范围内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边界要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清河门区人民政府依法依规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清河门区人民政府依法依规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当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区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保、卫生等部门。 

 

第四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须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所采用的与水直接接触的产品均应具有有效的产品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群众饮水需求,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安全生产、水源管理、卫生管理、设备维护、水费收取、财务管理等管理制度,建立供水档案,真实记录工程运行日志。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供水应急预案,并报镇和区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护服务。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农村供水工程的用水户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同时应履行力所能及范围内的投劳、筹资、缴纳水费等义务。

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用户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服务,采用计量收费或实行两部制水价。供水水价由区发改委根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核定,也可以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之间采取协商定价的方式制定水价。水价应当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服务到户。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一个月未缴纳水费,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追收未缴纳水费。

第二十七条 各镇可制定政策,要求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对农村特困群众实行水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卫健局、环保分局、审计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五章  水质检测与监测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建立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开展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检测。

(一)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简称“千吨万人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有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具备日检9项主要常规指标的检测能力。

(二)日供水1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000人的农村供水工程(简称“百吨千人工程”),应按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常规水质检测。

(三)其它小型农村供水工程和农村学校自建供水工程(简称“百吨千人以下工程”)按有关规定要求定期采集水样进行检测。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水质检测成果应当定期报区农业农村局、区卫健局、环保分局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区卫健局要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监测。要结合实施国家饮用水卫生监测项目,优先对“百吨千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和学校自建供水工程设置监测点,定期进行水质监测,逐步达到农村供水水质监测全覆盖。

 

第六章  卫生监督

 

第三十一条 区卫健局应做好全区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卫生日常监督工作,并将“百吨千人”以上供水工程纳入重点监管范围。严格按照供水卫生要求内容开展监督检查,建立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档案,每年监督检查频率不少于2次。要充分发挥卫生监督协管员的作用,加强协管巡查力度。对监督检查与巡查发现的供水卫生安全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对问题严重的单位应及时通报各镇、区农业农村局、环保分局等部门,联合督促整改。

 

第七章  宣传与培训

 

第三十二条 各镇和区农业农村局、区卫健局、环保分局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鼓励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提高卫生饮水、节约用水的意识。各镇、各部门要加强宣传科普,提高社会和受益群众对农村饮水安全和工程运行管护、水费收缴使用的认知水平。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由区农业农村局、区卫健局、环保分局等相关部门配合,每年组织一次安全运行管理培训和考核工作,所需经费由区财政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镇、环保分局依法依规责令限期拆除,并由环保分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依法依规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等活动的,由环保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保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农业农村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区卫健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区卫健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供水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各镇政府应高度重视,切实履职,主动肩负起主体责任,保障本辖区内的农村供水工程安全运行;区教育局要切实履职,确保农村学校自建供水工程安全运行,确保师生饮用水安全;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应的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认真履职尽责,确保监管到位。

 

第九章  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农村安全饮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管理办法公布后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应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