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23年《阜新市清河门区市场监管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及相关制度的通知

日期: 2023-11-16 浏览量:409 来源:清河门区市场局 责任编辑:徐思宇 文字大小:

科室

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将《阜新市清河门区市场监管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及《阜新市清河门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公示暂行办法》《阜新市清河门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办法》《阜新市清河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阜新市清河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13

阜新市清河门区市场监管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辽宁省市场监管部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辽市监发〔2019100号)和《阜新市市场监管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阜市监发〔202247号)精神,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简称“三项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和省委关于全面依法治省的各项决策部署,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全面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执法决定合法有效,确保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得到有效规范,强化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制度落实,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努力为市场主体营造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环境,为推动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工作目标

为强化各项行政执法工作的落实,全面履行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职责,全市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行为中全面落实推行“三项制度”。做到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不断健全;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全程记载、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全面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执法决定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整体大幅提升,执法权威和执法公信力显著增强,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和获得感普遍提高,市场秩序和市场环境有效净化。

三、主要任务

(一)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规范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公开,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参与权、知情权、救济权、监督权。

1.制定公示制度

根据《阜新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制定《阜新市清河门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明确执法公示的范围、内容、载体、程序、时限要求、监督方式和保障措施等事项。

2.强化事前公开

1)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完善权责清单;编制并公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编制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在政府网站公开。

2)根据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发放情况编制《行政执法人员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应该明确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3)根据市局文件编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程序流程图,按规定进行动态调整,明确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地址、电话等内容,并向社会公示,方便群众办事。

4)进一步建立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制定完善本单位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市场主体名录库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频次、方式等内容,通过政府网站等平台进行公开,提升监管的公平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3.规范事中公示

1)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要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按规定出示有关执法文书。

2)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公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岗位职责、执法种类、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4.加强事后公开

1)在执法决定作出之后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主动接受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公开,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将抽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2)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二)全面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1、完善记录制度

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明确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内容、方式、载体等事项,完善执法信息采集、存储、分析、归档等具体操作规范。

2、规范文字记录

严格执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文书格式范本,全面、准确、及时记录行政执法各个环节,确保执法活动全过程有纸质或电子文件记录。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标准》等有关规定,制作执法文书,管理和保存执法卷宗。积极推行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电子化。

3、规范音像记录

1)做好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有效衔接,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充分考量音像记录方式的必要性、适当性和时效性,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2)根据市局《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进行音像记录的关键环节、记录方式以及应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开展音像记录和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发挥好音像记录直观有力的证据作用、规范执法的监督作用、依法履职的保障作用。

3)建立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本部门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和《音像记录事项清单》,规范开展录音、录相、照相、视频监控等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将音像资料及时归档保存。

4、强化记录实效

1)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全过程记录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的积极作用,依法公正维护行政相对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

2)建立健全记录信息调阅监督管理制度,做到可实时调阅,保证在执法决定作出前各环节审核文字记录资料的同时,可调阅相应的音像记录资料,切实加强监督,确保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规范、合法、有效。

(三)全面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法制审核是确保本局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的关键环节。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均须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确保每项重大执法决定都合法适当,守住法律底线。

1、健全审核制度

根据《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我局实际,研究制定《阜新市清河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进一步明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体、范围、标准、内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内容,建立从源头监督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管理机制。

2、明确审核主体

1)要明确本单位具体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部门,确保法制审核工作有部门承担、有专人负责。加强法制审核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工作人员调整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配强工作力量,使法制审核人员的配置与形势任务相适应,原则上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2)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3、确定审核范围

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都要进行法制审核。根据确定的重大执法事项标准和审核范围等因素,根据市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严格执行。要创造条件积极扩展法制审核范围,探索对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4、明确审核内容

严格审核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执法是否有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完成审核后,要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要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5、细化审核程序

结合重大执法决定的实际情况,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明确法制审核送审材料,规范审核程序、审核载体、时限要求、法制审核意见与拟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协调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等。

6、严格审核责任

1)明确责任划分,局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2)明确责任追究,因执法人员、法治审核人员和审批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重大错误,应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科室要提高思想认识,把推行、落实“三项制度”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切实做好日常执法的合法性。

(二)强化统筹衔接。全面落实“三项制度”工作要与全面清理证明事项改革、优化营商环境、集中整治等重点工作相结合,与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等政府法治建设的重点任务相结合,着力解决市场监管执法领域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三)抓好宣传引导。要积极组织新闻媒体对全面落实“三项制度”工作进行全方位宣传报道,将“三项制度”工作全程置于阳光下。对不严格规范执法、影响营商环境、损害群众利益的反面典型进行曝光。

五、组织领导

为确保我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顺利落实,成立阜新市清河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长:王小健   党组书记、局长

副组长:闫树军  副局长

张志民 副局长

   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中心主任

  员:局机关各科室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的具体日常工作。

 

  

阜新市清河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健全公开工作机制,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市场监管部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的通知》(辽市监法[2019]100号)和《关于印发<阜新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通知》(阜法办发[2019]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机关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根据市场监管执法工作实际,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公示包括应当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一)事前公开信息内容:

1.执法主体和人员。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包括执法主体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有效期限等内容。

2.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结合机构改革中行政职能调整情况和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等工作,编制本级《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和《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3.执法流程图和服务指南。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编制本机关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办公电话、办公时间、办公地址、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途径等内容。

4.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机关《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编制本机关《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主体、对象、内容、方式等内容。

5.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6.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7.其他依法应当事前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二)事中公开信息内容:

1.全面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告知、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制式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执法标识的。

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要按规定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4.政务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要设置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公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岗位职责,行政许可的名称、依据、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办理进度查询、监督检查、咨询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点、办公电话、投诉举报等信息,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等办理程序。

(三)事后公开信息内容:

下列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信息应予事后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1.行政许可批准的项目名称、类别、时间、许可机关等信息。

2.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处罚对象、处罚时间、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3.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4.行政检查结果。执法主体、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整改情况及处理结果等。

5.统计年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6.其他依法应当事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网络平台,包括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所属政府的门户网站,全省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信用辽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辽宁省企业信用公共监管系统等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微博、APP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二)政府文件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三)新闻媒体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办公场所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专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信息按以下程序公示:

(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等,按下列程序通过网络平台公示:

1.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牵头,组织相关职能机构按照执法权责分工全面、准确梳理出本机构行政执法事项,编制本机构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目录、执法流程图和服务指南报牵头机构,牵头机构审核后,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职能机构修改完善,对符合要求的汇总编制本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执法流程图和服务指南,经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2.信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区政府和国家总局、省局、市局的相关标准,提出监管事项目录清单、监管事项检查实施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目录等的编制、公示具体要求,会同有关内设机构一并组织好相关目录、清单的编制和公示工作。

3.办公室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内设机构、执法人员信息及其他政务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二)事后公开的信息,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由承办机构将本制度中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应当公示的信息及时、全面通过网络平台公示。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拟公示的信息应当由信息产生的职能机构进行内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原公示信息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更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申请更正的,监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更正,不需更正的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十一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业务承办机构自变化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考评机制,加强对本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各职能机构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本制度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阜新市清河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阜新市清河门区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市场监管部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的通知》(辽市监法[2019]100号)和《关于印发<阜新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阜法办发[2019]7号)等有关规定,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公开透明、合法规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影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向当事人作出的行政执法文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专家论证报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提高信息化水平,积极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结合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确定本部门的记录方式。

第二章  启动过程记录

第五条 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可以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保留。

第六条 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名称、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可以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种类进行设置。

第七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留有联系方式的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对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对调查取证过程进行同期音像记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条 调查、检查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的,应制作现场笔录;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按规定需要抽样的,应制作有关抽样文书;

(五)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应书面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采取口头方式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文字记录;

(六)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的,应书面告知听证权利;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检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检查或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在文字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签字或盖章,并注明情况。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具体标的;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形式,包括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二条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采取音像记录方式(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除外):

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

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

当事人或者现场人员阻碍执法或者妨害公务的;

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用音像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

第四章 审查决定记录

第十四条 制作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符合法定形式,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负责人审批应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经法制审查的,应载明法制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经集体讨论的,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简明准确。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可能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执行记录

第十七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可以同时使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付邮凭证。有回执的,应当留存回执;没有回执的,应当留存能够证明送达日期的其他书面材料。

(三)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四)依法采用委托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五)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根据送达方式或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八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对强制执行情况进行记录:

(一)由市场监管部门强制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或者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二)依法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法院受理情况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归档管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应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形成相应案卷,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案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之内按要求将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设备。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在回到本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年终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阜新市清河门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阜新市清河门区市场监督管理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市场监管部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的通知》(辽市监法[2019]100号)和《关于印发<阜新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阜法办发[2019]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减少或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财产和利益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实施,未设置法制机构的,应配备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审核。

第四条 担任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感,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

(三)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行政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非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约束。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调整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制审核过程中应征求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公职律师和法制审核的专业人员,并且未外聘法律顾问的,对拟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执法决定,执法机构与审核机构意见又有分歧,可以申请征求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外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执法决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数额合计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拟对公民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合计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

(五)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合计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

(六)情节复杂,拟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七)确有违法行为,且情节复杂,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八)情节复杂,拟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标准。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第七条规定制定本部门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和举报标准,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编制工作的指导。

第九条 执法机构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进行法制审核:

(一)报请法制审核申请书;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包括案件基本事实、适用依据、调查取证和听证、自由裁量等情况;

(三)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文本;

(四)案件证据材料;

(五)报请征求上级部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的,还应当提供执法机构与审核机构意见分歧的情况说明,说明分歧意见的理由、依据等;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

送审机构不得以征求意见方式代替启动法制审核程序。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执法主体是否适格,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五)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六)执法决定的裁量是否合理、适当;

(七)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完整;

(八)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案情复杂的,经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一)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意见;

(三)适用依据不准确、自由裁量不当、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执法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当认真研究采纳法制机构提出的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执法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执法机构仍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提交局领导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形成的法制审核意见书应当随执法案卷存档。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应当真实客观全面报送审核材料。因报送的材料虚假或者不齐备,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执法机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法制机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对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审批;违反本规定审批造成重大执法决定错误的,由审批负责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过程中,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和审批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重大错误的,应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施行法制审核制度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纠正。

经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依法向监察部门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阜新市清河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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