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门区XX电动车行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案处罚公示

日期: 2024-11-21 浏览量:151 来源:清河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赵桐 文字大小:

一、处罚结果

2024年9月3日,清河门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清河门区XX电动车行给予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20元的处罚。

二、案件事实

2024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清河门区XX电动车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型号为:TDT1XXXX、车辆编码为:77942223XXXXXXX的“XX”牌电动自行车,该车内装的电池为电动车用铅酸蓄电池。执法人员查看该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后,发现合格证上标注的蓄电池类型为锂电,与该电动自行车内装的电池不一致。

三、处罚定性及依据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自行变更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而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构成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从轻处罚理由: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交相关证据。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自由裁量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参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的基准第二项适用情形第(一)项从轻处罚:具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经指出后企业主动改正并积极提供真实样品的。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四、点评及典型意义

使用不配套的充电器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本案的查处有效保障了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有力打击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清河门区市场监管部门将继续加强对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和检查,保障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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